20230928《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2023-09-28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1 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证券基金)备案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者具备与其认(申)购基金相匹配的出资能力,投资者不得汇集他人资金认(申)购私募证券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提请办理备案手续的私募证券基金已完成真实募集,不得在基金备案完成后通过短期赎回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募集完毕等要求。协会办理私募证券基金备案时,可以视情况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投资者的出资能力证明等材料。
(三)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第九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简称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字样,不得包含“理财”“资管产品”“资管计划”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或者授权,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基金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